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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更换、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收集生活垃圾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负责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垃圾分类工作,了解生活垃圾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等。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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