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2025年5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含城市桥梁、隧道,下同)、广场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轨道交通站点、公交台站、客运站、乡道、村村通道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地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四条 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行政区划、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报市委审定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现状和城乡建设发展前景,科学安排具体地名采词命名,规范地名使用,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明确地名文化保护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报送批准。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城市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林业园林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市辖区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街路巷、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地、交通运输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体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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