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2)
加强法律援助与公证、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室品牌建设,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物业管理、医疗纠纷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居)配备法律顾问,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聘请法律顾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烈士遗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对前款规定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拓展法律服务形式和内容,为推动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重大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经营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经营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通过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与知识产权、金融税务、信息科技等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等方式,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推动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培育和遴选优质的律师、公证、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本省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法律服务团队等方式,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的作用,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保障。鼓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开展。
鼓励通过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规范参与、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发展,形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配备服务力量,配置相适应的智能服务设备,设置统一标识,完善工作机制,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省、设区的市、县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根据实际需要在园区、市场、开发区、商会等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综治中心、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并结合实际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完善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全省企业群众诉求统一受理平台业务相衔接,提供全天候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司法行政部门创新服务模式,通过新媒体、智能服务设备等多种形式提供线上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便捷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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