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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预测研判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丰富优化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有条件的可以对行动不便者、危重病患等服务对象提供上门服务、网上远程办理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实际需要,会同财政等部门编制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训,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职称评定机制,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

鼓励引进和培养公共法律服务高端人才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偏远地区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保障和支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均等普惠。

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对口援建、组团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向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跨区域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法律明白人”,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粤港澳大湾区、省际边界区域相关省市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和服务资源共享,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投诉处理和反馈、信息公开等制度和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回访制度,定期研判回访数据,实现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动态监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价。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公共法律服务积分管理、诚信评级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谋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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