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明执法规定
(2025年10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树立行政执法队伍良好风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明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执法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文明执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宽严相济、法理相融,注重言行文明,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条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未配发的,着装应当正式整洁。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仪容端庄,仪表整洁,举止文明,行为得体。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持执法车辆外观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用语应当文明规范、准确得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规范接待、通讯、询问、听证等不同场景执法用语。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在接待办事群众和企业时,应当态度诚恳、表述清晰、解答耐心、释法充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对老年人、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应当充分考虑其身心状况,提供必要协助,优先采用教育劝导方式,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暴力执法或变相体罚;
(二)违规扣押处置物品;
(三)选择性执法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四)接受当事人宴请、财物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输送;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作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推行柔性执法,优先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依法落实“首违不罚”、“轻微不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等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五条 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度,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推进精准检查,严格控制入企检查频次和人员数量,开展跨部门、跨层级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本系统涉企行政检查规范标准,明确检查内容、标准以及法律依据等,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充分运用智慧化监管手段,通过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检测等方式,逐步推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入企现场检查次数。
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数据采集、使用和保护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和公民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遇到阻碍或者影响执法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处置,必要时可以协调公安、消防、救护等相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进文明执法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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