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南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2025年9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使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基本生活服务保障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平急结合、综合利用、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总量充足、布局合理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与使用等工作,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相关标准和预案,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应急避难场所评估认定。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突发事件应对相关职责要求,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本区域地理地质环境、气象水文条件和人口分布、土地资源、公共设施与场地空间、突发事件特征等因素,充分利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以及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统筹设立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及应急管理发展现状;

(二)应急避难场所发展现状及分析;

(三)应急避难需求及资源分析;

(四)规划目标与指标;

(五)应急避难场所发展布局规划;

(六)应急避难场所设计要求指引;

(七)实施安排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八)与相关规划衔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设计、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设防要求。新建应急避难场所要与新建城乡公共设施、场地空间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第十四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信息数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可容纳人数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做好以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工作:

(一)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编制相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维护档案;

(二)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标识,确保外形完好、清晰醒目、方向指示准确;

(三)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维护应急避难设施设备,确保应急避难场所正常启用;

(四)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五)组织开展本场所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地震监测等部门或者单位,定期开展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使用情况评估,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规范化动态管理,保障应急避难场所高效能管护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应急避难场所资源调查,组织进行场址安全性、防护能力、通达性、功能设施等评估,符合要求的,确定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登记造册,规范管理。

发生突发事件,常设应急避难场所不能满足需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从登记造册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中指定符合条件的场所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