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统筹协调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的开放使用。
第二十条 启用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应急避难人员的安置、疏散、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需要,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宿住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避难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并公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秩序,盗窃、损毁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标识或者设施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