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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7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27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自我管理组织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节  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

第三节  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与收益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托管的区域,其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明确物业管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

第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各方利益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二章  业主自我管理组织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视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由业主按楼(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每楼(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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