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4)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多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
(二)多层、高层混合住宅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
(三)只有高层住宅且总建筑面积少于一万平方米;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中标通知书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文件;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相关资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起止时限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二节  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承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报送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房屋勘测成果报告;
(六)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承接查验备案相关资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遗失、泄露业主信息资料,不得将业主信息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确认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
第三节  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十条  新建物业应当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中业主活动用房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二层以下,相对集中、独立门户,由建设单位装修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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