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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5)

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房屋性质。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核实。

分期开发的新建物业尚未建设物业服务用房的,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规划用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临时用房。在后期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临时用房不得销售。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住所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县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为业主和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加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鼓励业主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投标文件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更换项目经理的,应当事先征求业主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情况;

(四)物业费的收费分摊支出明细;

(五)物业服务企业客服电话,负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合同、账务、票据等资料查询。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费交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仍然应当向业主负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被依法、依约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一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备选库。

物业管理区域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应急备选库中挑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产生的相关费用从物业费中列支。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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