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二)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事项;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专业水平等;
(九)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及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十)物业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十一)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十二)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的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还可以约定物业纠纷的调处与解决方式、合同的履约保证方式、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方式等内容。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提出的物业服务要求和需要解答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其中,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可以协助业主联系或者协调相关专业单位和人员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与收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明码标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施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十七条  房屋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起始层(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房屋空置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电费。
房屋空置的认定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业主共用部位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单独配置水、电、气、热等公共能耗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代收代交业主公共能耗费用的,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公布各项公共能耗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催告等方式,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保管。
公共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足等服务于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本市对公共收益和预收半年以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第三方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存入物业服务企业开立的银行专用账户。
对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监管不得侵害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得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对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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