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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或其他用途,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九)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十三)违规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的正常生活;

(十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每次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车位出售、附赠。其租赁所得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停车管理必要支出,剩余部分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六条  业主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业主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业主拒不办理登记等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主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制止违规装修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装饰装修物料搬运人员、装饰装修材料供应商。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保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用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业主专有部分之外或者入户计量仪器外接端口之前的管线及配套设施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六十九条  物业维修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置电梯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电梯以及消防设施故障;

(二)屋面、外墙渗漏;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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