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8)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至专有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报送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故意泄露业主信息资料或者将业主信息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未移交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等级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服务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八十三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相关业主的失信信息报送信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一)欠交物业费,经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确认后应当交纳而仍不交纳的;
(二)违反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相关材料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信用管理规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失信信息报送信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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