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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9)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八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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