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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2)

第十三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对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线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展线索核查,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鼓励从事涉及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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