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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8日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导盲、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违法养犬查处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涉犬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氛围。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具体标准和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除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情况外,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后,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养犬管理信息,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实行犬只免疫和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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