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2)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告知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养犬登记免费,并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携带不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其他地区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地址发生变动的;
(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将所饲养的犬只转让的;
(二)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内候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设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向社会公布,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1.5米以内的约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三)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五)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及从事犬只收容、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负责收容救助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和领养。
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犬只,逾期不领取且不办理注销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经公告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提交书面声明,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可以免费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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