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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限养数量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初始、续期、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养数量无法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养的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临时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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