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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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