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0)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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