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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2)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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