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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3)

  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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