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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4)

  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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