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6)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第三人故意;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
(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
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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