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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7)

  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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