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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8)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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