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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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