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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四章 时  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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