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6)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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