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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8)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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