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2)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十五、增加一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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