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3)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修改为“财务往来较多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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