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2)
(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六)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七)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九)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立法工作:
(一)提出同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地方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同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开展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四)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程序提出审议修改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第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财政决算,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相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法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监督,有计划地听取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议案或者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人大代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人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调研、执法检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其他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交流。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市直对口联系单位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并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出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同时发送有关会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题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经济、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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