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村庄主干道两侧、外墙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督促村(居)民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六条 在垃圾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抛撒、堆放;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农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采取废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农业废弃物、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应当符合禁养区选址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依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
畜禽养殖场(户)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染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并落实管护责任。
鼓励村(居)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污水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
(二)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生活污水;
(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四)擅自损毁、堵塞、关闭、拆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一)农村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规范化管理、定期维护;
(二)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
(三)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应当按照分类推进、整体提升、建管并重、长效运行原则,科学制定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建标准,因地制宜推广简单实用、经济适用、村(居)民易接受的改厕模式,做到愿改尽改、应改尽改;
(四)鼓励在干旱缺水山区丘陵地带推广草粉生态式户厕建设;
(五)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六)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
(七)鼓励农业种植大户、果蔬基地等对厕所粪污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区位优势、资源禀赋、生态特征和人文特色,推进乡村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治理和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鼓励村(居)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运营单位,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改和清理。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二十五条 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宣传标语应当用语文明规范,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发布者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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