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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