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社区卫生、文化、健身、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者邻近设置;
(二)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区域保持合理间距;
(三)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四)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轮椅坡道、升降设备等无障碍设施;
(五)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六)房屋内水、电、气、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七)建筑建材、装修装饰材料,房屋层高、间距和日照,以及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满足防火、抗震、环保、疏散、紧急救护等要求。
第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分期开发的住宅区项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不得拆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阶段,可以通知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或者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建成住宅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效衔接、同步实施。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改建为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社区周边闲置的医院、学校(幼儿园)、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放所属场所,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老年学堂等,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餐、学习和健身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城乡医疗、餐饮、家政等服务机构和组织利用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站等设施平台开展延伸服务,入户为高龄、失能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护理、上门送餐、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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