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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3)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进行清洗(置换)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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