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2)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地段的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医院、商场、酒店、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等场所,原有配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现有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区域,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施划泊位、停泊方向等交通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建通讯、消防、监控、通风、照明、排水等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能源充电桩及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比例按照规定执行;
(五)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基础上,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设有市政道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五)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交通设施,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交通设施设置规范。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符合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等材料。公共停车场备案需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终止营业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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