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3)
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预约停车、泊位查询、车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管理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财政等相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场地理位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制定差别化停车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收费价格调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停车设施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小时。医院、景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配建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工程抢险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路内免费临时停车路段,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保障方案,可以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区。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大中型商超、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集中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维护停车秩序,提供停车服务,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二)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实行收费管理的,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标明经营者信息、备案证明、开放时间、服务内容、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免费时长、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四)经营性停车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
(五)维护并保障新能源停车设施、无障碍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实行收费管理的,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七)做好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汛情、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区域、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采取接坡,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其他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
(六)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七)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路沿石以上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超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按照标线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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