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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政务服务条例(2)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更新并公布本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更新并公布,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编制、更新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样本、审查标准、办理方式及流程、办结时限、查询渠道、救济途径等信息。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所列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包含模糊性、兜底性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十五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更新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不得向申请人索要清单之外的证明。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部门可以依法将有关政务服务事项委托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代为受理、办理。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场地或者设施限制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整合各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单独设立的办事窗口,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窗通办。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及各自职责,推动下列事项集成办理:

(一)企业开办、生产、经营、变更、注销等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验收等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三)个人出生、入学、就业、就医、婚育、退休、死亡等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四)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房产交易、税费缴纳、水电气热网联动过户等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五)其他与本地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关联性强、办理频率高、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税务以及水电气热网等领域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户籍管理等领域群众经常办理且基层能够有效承接的政务服务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下沉至便民服务中心(站)办理。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二十四小时自助服务专区,合理布设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社保、税务、不动产、公积金、个人和企业征信等高频事项自助办理服务。

鼓励和支持集成式自助终端向便民服务中心(站)以及园区、商场、楼宇、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履行解答、引导、办理等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搪塞。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能够即时办理的当场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

依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别程序的,实施清单化管理,建立限时办结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开展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区域性统一评估评价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该区域内有关项目的单项评估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利企便民原则,依法编制、更新并公布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的适用范围、办理条件、标准流程和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办理条件的,依法撤销决定。

申请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更新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办理条件等。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可容缺受理材料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先予以受理、审查,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处理办法。申请人逾期未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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