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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2)

第十四条水系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其他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水系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已有不符合水系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十六条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设施的。

第十七条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影响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和建筑垃圾等,并做好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管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规划与建设,分期分批进行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促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水系供蓄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

在汛期,水系供蓄水调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口取水,拦截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抽水设备,从水系中取水。确有用水需要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水系基本流量,制定水系闸坝管理调度相关办法,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水系保护实行河湖断面考核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对断面水质未达标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水系保护重点区域禁止畜禽养殖;其他地区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及环境治理要求,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产业布局,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推进企业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系纳污能力,或者水系水质达不到要求时,水系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禁止将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直接连通;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水系排水时,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水系配套建设的人工湿地、砾石床、生物增效等水质提升工程应当纳入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定期公布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污水排放单位档案,共享有关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及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堤顶和游园道路的通行条件,确定通行车辆的种类,设置禁行、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及辅助设施;在湖泊、游园等游人密集的场所划定停车区域,规范车辆停放。

第三十三条水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责任区划分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水系水域、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修剪树木、花卉、草坪,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水域和禁止时段,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水域和禁止时段内不得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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