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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3)

在游泳水域和时段,游泳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禁止占用观景台、栈道、游园道路、桥梁垂钓。

第三十六条在水系水域内设置游乐设施、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及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水系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进入水系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

脚踏船、人工划船、摩托艇、皮划艇、气垫船等船只不得擅自进入水系。

第三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投放水生物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规模放生活动组织者应当主动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生物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事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场监督指导。达到规模的具体数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水系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湖)造地;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

(三)挖坑、取土、开垦、葬坟等危害堤岸;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五)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

(六)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叶、荷花、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擅自捕捞;

(九)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审批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坑、取土、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进行规模以下养殖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禽类每只十元、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花、荷叶、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只擅自进入水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水系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水系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水系附属设施,包括水系建设的配套工程、游园广场、园林绿化、桥梁道路、照明亮化、体育卫生、经营服务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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