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一条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临街两侧的单位、门店、住户负责搞好各自门前所属(辖)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建(构)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广告设施和标识标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部装修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原建(构)筑物整体设计风格,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部立面结构。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工地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挂物品。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等,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
第十六条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举办开业庆典、商品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等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不影响群众出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刷新、维修、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国家法定节日、全市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管理者负责所管公共厕所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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