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建设,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废电池、荧光灯管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渍污染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违法行为人的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以及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处理。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故意毁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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