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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3)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自热用户提出室温检测要求之时起超过四十八小时室温仍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定价程序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用热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采用集中供热的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本条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条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专业人员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于集中供热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保障集中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二)集中供热开始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三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日常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客服电话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答复热用户诉求;

(六)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七)定期开展热用户室温抽测,记录测温情况,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八)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开展室温检测时,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九)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其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责任,保证其在集中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热用户有义务配合。

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热用户需要时,为其管理、维护供热设施提供及时、规范的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公共供热设施;

(二)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三)擅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吊装作业;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挖坑、掘土、打桩或者顶管;

(七)爆破,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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