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4)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干扰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启闭、调节、移动、拆除入户供热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方式;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故障、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三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集中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按照企业制定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在集中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在组织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室温超过四十八小时仍不达标,热经营企业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监督管理或者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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