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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5年09月02日市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后评估、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其中,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订、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以及与规章制定相关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立法联系点,创新和拓宽公众参与规章制定的途径和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和后评估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征集工作可以联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及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申请书;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

(三)立法前评估报告;

(四)规章建议稿;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省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六)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申报单位法制审核意见;

(八)立法工作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的立法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同类立法项目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的;

(四)必要性、可行性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现行法律、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通过市场、行业自律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范和调整的;

(六)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七)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申请立项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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