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审议项目,当年没有完成的,次年可以作为延续项目继续办理。延期后仍未能完成的,原则上不再延续,终止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起草,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重要领域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有关组织参加。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章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除组织本单位法制、信访等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评估工作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参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经各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牵头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调研、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和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涉及规章修订的,还需要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三)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汇总表。包括座谈会记录、论证咨询材料、听证笔录和征求意见原始材料,意见汇总采纳情况表,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四)参阅资料。包括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地区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等。
(五)评估材料。包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表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评估材料。
(六)审查报告。包括合法性审查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审查报告。
(七)送审报告。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集体研究情况等。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四)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地区同类规章重复率较高、脱离本市实际、可执行性较低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未能在限期内按要求补正审查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立法联系点等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相关单位和专家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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