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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集体研究,出具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报请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和《商丘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后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要领域,且实施五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规章后评估的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评估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后评估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据评估标准,按照评估程序开展后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情况,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公开。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或者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本市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经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章,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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