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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居家养老服务若干规定(2)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应当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本地户籍老年人依法享受以下优待保障服务:

(一)六十五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一次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等;

(二)为八十周岁及以上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一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保健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四)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家庭以及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家庭,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

(五)其他应当享予的优待保障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补足配齐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通过划拨、出让、优惠租赁和合作联办运营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落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加强对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保障:

(一)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老年人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以合并等模式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设施一并设置;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和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

(四)推动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诊疗、康复、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根据国、省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参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健康监测、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智慧化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定期巡访探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或者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探访,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化解和及时处置意外风险。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养老服务的基础上,向社会老年人开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在落实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的基础上,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探索建立员工家庭直系亲属老年人陪护假、护理假制度。

鼓励全市各类旅游景点对陪同老年人游玩的,实行一名陪护人员免票或者半票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交通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缴费服务事项,相关单位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服务渠道。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线上线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法律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教育政策体系,整合各级各类教育资源,建立健全面向基层、服务农村社区的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服务,引导老年人积极参与社区教育、家庭教育、远程教育等,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数据库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医保、社保、救助、户籍等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有关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鼓励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健康与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融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工作: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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